檔 號: 保存年限: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函 地址:10042 臺北市中正區中華 路1段83號 聯絡人:俞振海 電話:(02)2311-7722 #2740 傳真:(02)2331-2958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受文者:教育部 裝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發文字號:環署綜字第1020044567B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主旨(1020044567B-0-0.docx、1020044567B-0-1.tif,共2個電子檔案) 主旨:檢送「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部分條文修正草 訂 線 案預告影本,並附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請 查 照。 說明:本案係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踐行法規修正草案預告程序,以 廣泛周知各界對於修正草案內容惠予提供本署相關意見或 修正建議。 正本:立法委員蘇清泉國會辦公室、立法委員陳節如國會辦公室、立法委員劉建國國 會辦公室、立法委員林淑芬國會辦公室、立法委員林世嘉國會辦公室、立法委 員蔡錦隆國會辦公室、立法委員鄭汝芬國會辦公室、立法委員王育敏國會辦公 室、立法委員徐少萍國會辦公室、立法委員江惠貞國會辦公室、立法委員吳育 仁國會辦公室、立法委員楊玉欣國會辦公室、立法委員楊曜國會辦公室、立法 委員趙天麟國會辦公室、立法委員田秋堇國會辦公室、內政部、國防部、教育 部、法務部、經濟部、交通部、文化部、客家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 海岸巡防署、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原住民 族委員會、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本署法規會、環境督察總隊、空氣品 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水質保護處、廢棄物管理處、管制考核及糾紛處理處、 環境衛生及毒物管理處、環境監測及資訊處、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管理會、溫減管理室、整潔方案室、生態社區推動 方案室、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 副本: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102/05/28 電子公文 15:43:02 交換章 第1頁 共1頁 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 明 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發布,迄今 曾辦理九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 開發單位應明確認知,任何開發計畫都是環境現況的改變,必定遭逢阻 力,因此開發單位必須在規劃、施工及營運各階段針對權益相關者進行溝通, 以爭取理解與支持。惟開發單位忽略在規畫階段針對權益相關者進行溝通,而 環境影響評估在執行實質計畫審核時,權益相關者此時才獲得開發資訊並陳述 意見,希望主管機關在相關意見尚未處理完畢前,不應審核通過開發計畫,以 致延宕環境影響評估審議過程。 為了讓溝通過程更為順暢,開發單位在開發案的實質規劃中,應納入企業 社會責任(CSR)的觀念與實務,整合更多更具說服力的作為,例如對環境更友 善的材料與施工方式、對可能影響的當地居民提供更好的福利與權益、對可能 影響的自然生態預先規劃補償措施等,均可視為開發案件本身的企業社會責任 作為,可結合國際先進的理論與實務案例,提昇開發案本身的社會公益性,更 有利於溝通程序的順利完成。 為建立更為廣泛與開放的公民參與程序,讓溝通本身更具效率、建設性與 合理性,並與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過程持續互動回饋,讓溝通程序及早完成,使 得開發計畫順利推動;另為維護個人資料及環境品質現況調查時間取得一致 性,爰配合修正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相關條文內容。本次修正重點 如下: 一、 開發單位先期規劃及環境影響評估階段,如認為有必要,得向主管機關或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尋求協助。(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一至第三條之三) 1 二、 要求開發單位應落實公眾參與及資訊透明。(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及第十 條之一) 三、 規定開發單位應於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時,詳細說明公眾參與會議舉行過程 及辦理情形,納入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重點;如認為會議舉行過程參與程度 不足或未妥善處理參與者意見,得要求開發單位增加舉行會議。(修正條 文第十條之二) 四、 配合文化資產保存法及森林法修正「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限制調 查表」第十一項及第十五項文字。(修正條文第五條附件二) 五、 配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綜合評估者及影響項目撰寫者之簽名」刪除 身分證統一編號、居所及電話三項非必要之個人資料。(第六條附件三及 附件四附表二) 六、 「開發行為環境品質現況調查表」修正調查時間/頻率,實地調查原則上 以二年內調查之資料進行分析,較符合現況所需,取得一致性,另將環保 署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因應未來組織改造。(修正條文第六條附件三附 表六) 2 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 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三條之一 開發單位為縮短 第三條之一 開發單位為縮短 刪除「有關」 、 「環保」等文字, 說明書之審查時程,得於製 說明書之審查時程,得於製 與環境影響評估法用詞一致, 作說明書時,檢具本法第六 作說明書時,檢具本法第六 爰修訂第二項。 條第二項第四款至第八款資 條第二項第四款至第八款資 料,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 料,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 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轉送主管機關預審。 轉送環保主管機關預審。 主管機關得就環境影響 主管機關得就環境影 響評估有關事項邀集環境影 評估有關事項邀集環境影響 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委員、專 評估審查委員會有關委員、 家學者及相關機關、團體召 開預審會議;其會議結論, 開發單位應納為環境影響評 估作業重點。 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團體 召開預審會議;其會議結 論,開發單位應納為環境影 響評估作業重點。 第三條之二 開發單位進行開 發計畫之環境影響評估作業 期間,為能符合環境影響評 估法規之規定,並縮短作業 時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輔 導下列事項: 一、環境影響評估作業相關 法規疑義之解答說明。 二、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所需 環境資料及相關資訊之 提供。 三、環境影響評估作業程序 或技術問題之諮詢及意 見提供。 四、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所需 專業人才及相關機構名 單之提供。 前項環境影響評估作業 期間係指開發計畫之規劃至 完成環境影響評估書件並由 主管機關受理審查之日止。 一、本條新增。 二、開發單位於環境影響評估 作業階段,如認為有必要 得向主管機關提出環境影 響評估作業輔導,爰為第 一項規定。 三、規範提出環境影響評估作 業輔導的期限,以避免主 管機關受理審查後,仍繼 續輔導造成角色混淆,爰 為第二項規定。 3 第三條之三 開發單位為縮短 開發計畫之審查時程,得於 規劃或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階 段,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 出申請召開諮詢、協調會議。 目的事業機關得就開發 計畫之上位政策提出指導, 並邀集相關機關、團體及專 家學者協助開發計畫下列事 項: 一、資源需求。 二、區位合宜性及用地取得。 三、法令限制。 四、可能造成之環境衝擊及 預防、減輕措施。 五、民意溝通。 六、其他諮詢、協調事項。 一、本條新增。 二、開發單位於可行性研究、 先期作業、準備申請許可 等規劃階段或環境影響評 估審查過程中,如認為有 必要尋求政府機關協助, 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 出,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針對 上位政策提出指導,並針 對水、電、交通等資源需 求、區位合宜性、用地取 得、法令限制發展區或不 可開發區、環境衝擊之預 防、減輕措施及民意溝通 等事項,予以協助,避免 開發單位浪費時間、經 費,縮短開發時程,爰為 第二項規定。 第五條之一 開發單位於開發 第五條之一 開發單位於開發 一、開發單位應以地圖明確標 示開發範圍,落實公眾參 行為之規劃階段,開始進行 行為之規劃階段,開始進行 與及資訊透明,爰修訂第 環境影響評估時,應於主管 環境影響評估時,應於主管 一項。 機關指定網站,刊登下列事 機關指定網站,刊登下列事 項並公開十五日供民眾表達 項並公開十五日供民眾表達 二、開發單位必須回應民眾所 意見: 提意見予以處理,包括已 意見: 一、開發行為之名稱。 採納之意見必須說明納入 一、開發行為之名稱。 之內容;未採納之意見亦 二、開發行為之內容及場所 二 、 開 發 行 為 之 內 容 及 場 所。 要說明其理由,爰增訂第 (附開發範圍圖)。 三、準備進行之開發行為調 三、準備進行之開發行為調 五項。 查及評估範疇。 查及評估範疇。 開發單位除為前項之 開發單位除為前項之 公開外,並應將公開內容, 公開外,並應將公開內容, 以書面告知開發行為之所在 以書面告知開發行為之所在 地直轄市政府、縣(市)政 地直轄市政府、縣(市)政 府、直轄市議會、縣(市) 府、直轄市議會、縣(市) 議會、鄉(鎮、市、區)公 議會、鄉(鎮、市、區)公 所、鄉(鎮、市)代表會及 所、鄉(鎮、市)代表會及 鄉(鎮、市、區)之村(里) 鄉(鎮、市、區)之村(里) 4 長辦公室。 開發單位應參酌相關 機關、團體、學者、專家及 居民代表表達之意見,檢討 評估範疇。必要時,得邀請 意見表達者召開範疇界定會 議討論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未設置專屬網站者,得 以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網站 為其指定網站。 開發單位應將第一項 及第三項所蒐集之意見做成 紀錄予以處理回應,並於依 長辦公室。 開發單位應參酌相關 機關、團體、學者、專家及 居民代表表達之意見,檢討 評估範疇。必要時,得邀請 意見表達者召開範疇界定會 議討論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未設置專屬網站者,得 以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網站 為其指定網站。 第十條之一第一項所舉辦會 議時說明。 第十條之一 開發單位作成說 第十條之一 開發單位於作成 一、開發單位應將說明書主要 內容於開發場所附近適當 明書時,應檢具本法第六條 說明書前,應公開邀請當地 地點陳列或揭示,讓民眾 第二項第四款至第八款資料 居民或有關團體舉行會議, 能充分了解,使溝通程序 於開發場所附近適當地點陳 並將其辦理情形及居民意見 及早完成,爰修訂第一 列或揭示,其期間不得少於 處理回應,編製於說明書。 項。 三十日;並應邀請當地居民 開發單位除依前項辦理 或有關團體舉行會議,將其 外 , 得 視 需 要 再 舉 行 公 聽 二、公開展覽計畫內容已規範 於第一項,因此第二項文 辦理情形及居民意見處理回 會、協調會、討論會、公開 展覽計畫內容或其他適當方 字予以刪除,爰修訂第二 應,編製於說明書。 項。 開發單位除依前項辦理 式供民眾參與表達意見。 外,得視需要再舉行公聽 會、協調會、討論會或其他 適當方式供民眾參與表達意 見。 5 第十條之二 說明書送至主管 機關審查時,開發單位應說 明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會議 舉行過程及處理情形。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再 蒐集民眾及有關機關意見, 得要求開發單位增加舉行會 議。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開發單位應於環境影 響評估審查時,說明會議 舉行過程及處理情形,俾 利了解公民參與程序是否 完備,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再蒐 集民眾及有關機關意見, 得要求開發單位增加舉行 會議,讓公民參與程序與 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過程持 續互動回饋,爰為第二項 規定。 6 第五條附件二修正對照表 修正規定 附件二 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 的區位限制調查表 相 關 證 明 開發 備 是 未知 否 資 區位 註 料 、 文 件 是否 台 位於 灣 「台 沿 灣沿 海 海自 地 然環 區 境保 自 護計 然 畫」 環 核定 境 公告 保 □ □ □ 1 之 護 「自 計 然保 畫 護 區」 或 「一 般保 護 區」 ? 是否 位於 國家 □ □ □ 2 重要 濕 地? 是否 □ □ □ 3 位於 現行規定 說明 附件二 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 一、配合文化資產保存法 最新修正內容,現行 的區位限制調查表 法規已無「珍貴稀有 相 動物」,僅列入「珍 關 貴稀有植物」,修正 證 第十一項文字。 明 開發 備 二、配合森林法相關內 是 未知 否 資 區位 註 容,修正第十五項文 料 字。 、 文 件 是否 台 位於 灣 「台 沿 灣沿 海 海自 地 然環 區 境保 自 護計 然 畫」 環 核定 境 公告 保 □ □ □ 1 之 護 「自 計 然保 畫 護 區」 或 「一 般保 護 區」 ? 是否 位於 國家 □ □ □ 2 重要 濕 地? 是否 □ □ □ 3 位於 7 河 口、 海岸 潟 湖、 紅樹 林沼 澤、 草 澤、 沙 丘、 沙 洲、 珊瑚 礁或 其他 濕 地? 是否 位於 自來 水水 □ □ □ 4 質水 量保 護 區? 是否 位於 飲用 水水 源水 質水 量保 □ □ □ 5 護區 或飲 用水 取水 口一 定距 離? 排放 廢 □ □ □ 6 (污 )水 自 來 水 法 飲 用 水 管 理 條 例 4 5 6 河 口、 海岸 潟 湖、 紅樹 林沼 澤、 草 澤、 沙 丘、 沙 洲、 珊瑚 礁或 其他 濕 地? 是否 位於 自來 水水 □ 質水 量保 護 區? 是否 位於 飲用 水水 源水 質水 量保 □ 護區 或飲 用水 取水 口一 定距 離? 排放 廢 □ (污 )水 8 □ □ □ □ □ □ 自 來 水 法 飲 用 水 管 理 條 例 之承 受水 體, 自放 流口 以下 至出 海口 前之 整體 流域 範圍 內是 否有 取用 地面 水之 自來 水取 水 口, 或事 業廢 水預 定排 入河 川, 自預 定放 流口 以下 二十 公里 內是 否有 農田 水利 會之 灌溉 用水 取水 口? 是否 7 位於 □ 水庫 □ □ 水 利 法 7 之承 受水 體, 自放 流口 以下 至出 海口 前之 整體 流域 範圍 內是 否有 取用 地面 水之 自來 水取 水 口, 或事 業廢 水預 定排 入河 川, 自預 定放 流口 以下 二十 公里 內是 否有 農田 水利 會之 灌溉 用水 取水 口? 是否 位於 □ 水庫 9 □ □ 水 利 法 8 9 1 0 集水 區、 蓄水 範圍 或興 建中 水庫 計畫 區? 是否 位於 特定 □ 水土 保持 區? 是否 位於 野生 動物 保護 區或 □ 野生 動物 重要 棲息 環 境? 是否 位於 獵捕 區、 □ 垂釣 區? 是否 有保 育類 野生 動物 1 或珍 □ 1 貴稀 有植 物? □ □ □ □ □ □ □ □ 水 土 保 持 法 野 生 動 物 保 育 法 野 生 動 物 保 育 法 野 生 動 物 保 育 法 及 文 化 資 8 9 1 0 1 1 集水 區、 蓄水 範圍 或興 建中 水庫 計畫 區? 是否 位於 特定 □ 水土 保持 區? 是否 位於 野生 動物 保護 區或 □ 野生 動物 重要 棲息 環 境? 是否 位於 獵捕 區、 □ 垂釣 區? 是否 有保 育類 野生 動物 或珍 □ 貴稀 有之 植 物、 動 10 □ □ □ □ □ □ □ □ 水 土 保 持 法 野 生 動 物 保 育 法 野 生 動 物 保 育 法 野 生 動 物 保 育 法 及 文 化 資 1 2 1 3 是否 位於 文化 資產 保存 法第 三條 所稱 之文 化資 產 □ (含 水下 文化 資 產) 所在 地或 保存 區或 鄰接 地? 是否 位於 國家 公 園、 國家 風景 區或 其他 風景 □ 特定 區? 產 保 存 法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 □ 1 2 □ □ 物? 國 家 公 園 法 、 發 展 觀 光 條 例 、 風 景 特 定 區 管 1 3 是否 位於 文化 資產 保存 法第 三條 所稱 之文 化資 產 □ (含 水下 文化 資 產) 所在 地或 保存 區或 鄰接 地? 是否 位於 國家 公 園、 國家 風景 區或 其他 風景 □ 特定 區? 11 產 保 存 法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 □ □ □ 國 家 公 園 法 、 發 展 觀 光 條 例 、 風 景 特 定 區 管 理 規 則 1 4 1 5 1 6 1 7 是否 有獨 特珍 貴之 地理 景 觀? 是否 位於 保安 林 地、 國有 林事 業 區、 自然 保護 區或 森林 遊樂 區? 是否 位於 取得 礦業 權登 記之 礦區 (場) 或地 下礦 坑分 布地 區﹖ 是否 位於 水產 動植 物繁 殖保 育 □ □ 理 規 則 1 4 □ 森 林 法 □ □ 1 5 □ 礦 業 法 □ □ □ 1 6 □ □ □ 1 7 是否 有獨 特珍 貴之 地理 景 觀? 是否 位於 保安 林 地、 國有 林、 國有 林自 然保 護區 或森 林遊 樂 區? 是否 位於 取得 礦業 權登 記之 礦區 (場) 或地 下礦 坑分 布地 區﹖ 是否 位於 水產 動植 物繁 殖保 育 □ □ □ 森 林 法 □ □ □ 礦 業 法 □ □ □ □ □ □ 12 區、 漁業 權 區、 人工 魚礁 網具 類禁 魚區 或其 他漁 業重 要使 用區 域? 是否 位於 河川 區 域、 地下 水管 制 區、 洪水 平原 管制 1 區、 □ 8 水道 治理 計畫 用 地、 排水 設施 或排 水集 水區 域範 圍? 水 利 法 、 排 水 管 理 辦 法 □ □ 1 8 區、 漁業 權 區、 人工 魚礁 網具 類禁 魚區 或其 他漁 業重 要使 用區 域? 是否 位於 河川 區 域、 地下 水管 制 區、 洪水 平原 管制 區、 □ 水道 治理 計畫 用 地、 排水 設施 或排 水集 水區 域範 圍? 13 水 利 法 、 排 水 管 理 辦 法 □ □ 是否 位於 地質 構造 不穩 定區 (活 動斷 1 層、 □ 9 地質 災害 區) 或河 岸、 海岸 侵蝕 地 帶? 是否 位於 地質 法公 告之 地質 敏感 區? 2 0 □ 河 岸 、 海 岸 侵 蝕 地 帶 應 進 行 實 地 調 查 。 □ □ □ 位 地 於 質 地 法 質 法 公 告 之 地 質 敏 感 區 □ 且 依 法 應 進 行 基 地 地 質 調 查 及 地 1 9 2 0 是否 位於 地質 構造 不穩 定區 (活 動斷 層、 □ 地質 災害 區) 或河 岸、 海岸 侵蝕 地 帶? 是否 位於 地質 法公 告之 地質 敏感 區? □ 14 河 岸 、 海 岸 侵 蝕 地 帶 應 進 行 實 地 調 查 。 □ □ □ 位 地 於 質 地 法 質 法 公 告 之 地 質 敏 感 區 □ 且 依 法 應 進 行 基 地 地 質 調 查 及 地 質 安 全 評 估 者 , 應 檢 附 地 質 敏 感 區 基 地 地 質 調 查 及 地 質 安 全 評 估 報 告 書 。 2 1 2 2 是否 位於 空氣 污染 □ □ □ 三級 防制 區? 是否 位於 第 □ □ □ 一、 二類 噪音 質 安 全 評 估 者 , 應 檢 附 地 質 敏 感 區 基 地 地 質 調 查 及 地 質 安 全 評 估 報 告 書 。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法 噪 音 管 制 法 2 1 2 2 是否 位於 空氣 污染 □ 三級 防制 區? 是否 位於 第 □ 一、 二類 噪音 15 □ □ □ □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法 噪 音 管 制 法 2 3 2 4 管制 區? 是否 位於 水污 □ 染管 制 區? 是否 位於 海 岸、 山 地、 重要 軍事 管制 區、 要塞 堡壘 地 帶、 軍事 飛航 管制 區或 影響 □ 四周 之軍 事雷 達、 通 訊、 通信 或放 射電 波等 設施 之運 作? □ □ □ □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要 塞 堡 壘 地 帶 法 國 安 法 暨 其 施 行 細 則 海 岸 、 山 地 及 重 要 軍 事 管 制 區 與 禁 建 、 限 建 範 圍 2 3 2 4 管制 區? 是否 位於 水污 □ 染管 制 區? 是否 位於 海 岸、 山 地、 重要 軍事 管制 區、 要塞 堡壘 地 帶、 軍事 飛航 管制 區或 影響 □ 四周 之軍 事雷 達、 通 訊、 通信 或放 射電 波等 設施 之運 作? 16 □ □ □ □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要 塞 堡 壘 地 帶 法 國 安 法 暨 其 施 行 細 則 海 岸 、 山 地 及 重 要 軍 事 管 制 區 與 禁 建 、 限 建 範 圍 是否 位於 已劃 設限 制發 展地 2 區 □ 5 (不 可開 發區 及條 件發 展 區) 是否 位於 飛航 管制 區﹖ 2 6 □ □ □ □ 應 提 供 開 發 基 地 之 經 □ 緯 度 、 高 程 及 最 大 開 發 劃 定 、 公 告 及 管 制 作 業 規 定 區 域 計 畫 國 土 綜 合 開 發 計 畫 航 空 站 飛 行 場 助 航 設 備 四 周 禁 止 限 制 建 築 物 2 5 2 6 是否 位於 已劃 設限 制發 展地 區 □ (不 可開 發區 及條 件發 展 區) 是否 位於 飛航 管制 區﹖ □ 17 □ □ □ 應 提 供 開 發 基 地 之 經 □ 緯 度 、 高 程 及 最 大 開 發 劃 定 、 公 告 及 管 制 作 業 規 定 區 域 計 畫 國 土 綜 合 開 發 計 畫 航 空 站 飛 行 場 助 航 設 備 四 周 禁 止 限 制 建 築 物 是否 位於 山坡 地或 原住 民保 留 地? 2 7 □ 開發 基地 面積 是否 百分 之五 2 十以 □ 8 上位 於百 分之 四十 坡度 以 上﹖ 2 是否 □ □ 高 及 度 其 他 障 礙 物 高 度 管 理 辦 法 水 土 保 持 法 及 原 住 民 □ 保 留 地 開 發 管 理 辦 法 □ □ □ □ 是否 位於 山坡 地或 原住 民保 留 地? 2 7 2 8 區 2 □ □ 高 及 度 其 他 障 礙 物 高 度 管 理 辦 法 水 土 保 持 法 及 原 住 民 □ 保 留 地 開 發 管 理 辦 法 開發 基地 面積 是否 百分 之五 十以 □ □ □ 上位 於百 分之 四十 坡度 以 上﹖ 是否 □ □ □ 18 區 9 位於 森林 區或 林業 用 地? 3 0 3 1 3 2 是否 位於 特定 農業 區、 山坡 地保 育 區、 古蹟 □ □ □ 保存 用 地、 生態 保護 用地 或國 土保 安用 地? 是否 位於 特定 農業 區經 辦竣 □ □ □ 農地 重劃 之農 業用 地? 是否 位於 都市 □ □ □ 計畫 之保 護 域 計 畫 法 施 行 細 則 區 域 計 畫 法 施 行 細 則 9 3 0 3 1 都 市 計 畫 法 3 2 位於 森林 區或 林業 用 地? 是否 位於 特定 農業 區、 山坡 地保 育 區、 古蹟 □ □ □ 保存 用 地、 生態 保護 用地 或國 土保 安用 地? 是否 位於 特定 農業 區經 辦竣 □ □ □ 農地 重劃 之農 業用 地? 是否 位於 都市 □ □ □ 計畫 之保 護 19 域 計 畫 法 施 行 細 則 區 域 計 畫 法 施 行 細 則 都 市 計 畫 法 區? 區? 是否 是否 位於 位於 核子 核子 設施 設施 周圍 周圍 3 3 之禁 □ □ □ 之禁 □ □ □ 3 3 建區 建區 及低 及低 密度 密度 人口 人口 區? 區? 是否 是否 位於 位於 海拔 海拔 高度 高度 3 3 一千 □ □ □ 一千 □ □ □ 4 4 五百 五百 公尺 公尺 以 以 上? 上? 是否 是否 有其 有其 他環 他環 3 境敏 3 境敏 □ □ □ □ □ □ 5 感區 5 感區 或特 或特 定 定 區? 區? 註:1.可明顯判定不位於上述區位 註:1.可明顯判定不位於上述區位 者,得免附證明文件。但應 者,得免附證明文件。但應 於備註欄說明理由。 於備註欄說明理由。 2.位於上述環境敏感區位或特 2.位於上述環境敏感區位或 定目的區位,應敘明法規限 特定目的區位,應敘明法規 制並訂定相關對策。 限制並訂定相關對策。 20 第六條附件三及附件四附表二修正對照表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明 附表二 綜合評估者及影響項目撰 附表二 綜合評估者及影響項目撰 配合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 寫者之簽名(共 頁) 寫者之簽名(共 頁) 施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刪 除身分證統一編號、居所及 姓名 簽名 姓 名 簽名 電話三項非必要之個人資 服務 服 務 身分 料。 單位 單 位 證統 綜 一編 相關 合 號 學歷 綜 評 電話 合居 所 相關 估 評相 關 實務 者 估學 歷 經歷 者相 關 與證 照 姓名 簽名 服務 地 單位 形 相關 、 學歷 地 質 相關 及 實務 土 經歷 壤 與證 照 姓名 簽名 服務 地 單位 面 相關 水 學歷 及 相關 地 實務 下 經歷 水 與證 照 姓名 空 服務 氣 單位 品 相關 質 學歷 簽名 實 務 經 歷 與 證 照 姓 名 簽名 服 務 單 位 身分 證統 一編 號 地 形 、居 所 地 相 關 質 學 歷 及 土相 關 壤實 務 經 歷 與 證 照 姓 地 服 面 單 水 及 地 居 下 相 水 學 電話 名 簽名 務 位 身分 證統 一編 號 所 電話 關 歷 21 相關 實務 經歷 與證 照 姓名 相 關 實 務 經 歷 與 證 照 簽名 服務 單位 相關 噪 音 學歷 振 相關 動 實務 經歷 與證 照 姓名 簽名 服務 單位 姓名 簽名 服務 單位 相關 動 學歷 物 相關 實務 經歷 與證 照 姓名 服務 遺 單位 址 相關 學歷 服 務 單 位 身分 證統 一編 號 電話 姓 名 簽名 服 務 單 位 身分 證統 一編 號 噪居 所 音相 關 振 學 歷 動 相 關 實 務 經 歷 與 證 照 電話 姓 名 簽名 服 務 單 位 身分 證統 一編 號 居 所 電話 植 簽名 簽名 空 居 所 氣 相 關 品 學 歷 質 相 關 實 務 經 歷 與 證 照 相關 植 學歷 物 相關 實務 經歷 與證 照 姓 名 物 相 關 學 歷 22 相 關 實 務 經 歷 與 證 照 相關 實務 經歷 與證 照 姓名 姓 名 簽名 服 務 單 位 身分 證統 一編 號 動居 所 電話 簽名 服務 單位 相關 廢 學歷 棄 相關 物 實務 經歷 與證 照 姓名 相 關 物學 歷 相 關 實 務 經 歷 與 證 照 簽名 服務 單位 姓 名 簽名 服 務 單 位 身分 證統 一編 號 遺居 所 相 關 址學 歷 電話 交 相關 通 學歷 運 相關 輸 實務 經歷 與證 照 姓名 簽名 服務 單位 相 關 實 務 經 歷 與 證 照 相關 景 學歷 觀 相關 實務 經歷 與證 照 姓名 土 服務 地 單位 使 相關 用 學歷 簽名 廢 棄 物 姓 名 簽名 服 務 單 位 身分 證統 一編 號 居 所 電話 相 關 學 歷 23 相關 實務 經歷 與證 照 姓名 相 關 實 務 經 歷 與 證 照 簽名 服務 單位 相關 海 學歷 象 相關 實務 經歷 與證 照 姓名 簽名 服務 單位 相關 學歷 相關 實務 經歷 與證 照 姓名 服務 單位 相關 學歷 相關 實務 經歷 與證 照 簽名 姓 名 簽名 服 務 單 位 身分 證統 一編 號 交 居 所 通 相 關 運 學 歷 輸 相 關 實 務 經 歷 與 證 照 電話 姓 名 簽名 服 務 單 位 身分 證統 一編 號 景居 所 相 關 觀學 歷 電話 相 關 實 務 經 歷 與 證 照 姓 名 簽名 身分 證統 一編 號 土服 務 地單 位 使 註: 1.撰寫者應符合開發行為環境影響 用 居 所 評估作業準則第二條之一之要 相 關 件,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影印 學 歷 本;如具專業技師資格或有相關 證照,應於相關經歷欄中註明證 電話 24 照文號。 相 關 2.撰寫者應承擔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實 務 二十條之法律責任。 經 歷 3.撰寫者與外業實際調查者為非同 與 證 一人者應分別簽名;外業實際調 照 查者為環境代檢驗機構團體者, 姓 名 應加註團體名稱、代表人、機構 許可文件、檢測類別許可文件; 服 務 如外委學術機關、教授、研究員 單 位 或非商業性團體者,應在現況調 查一節中註明。 海居 所 4.撰寫者為受委託承辦環境影響評 相 關 估之技師、建築師事務所或諮詢 象 學 歷 服務研究團體之職員者,該受委 相 關 託承辦機構應在附表二之一受委 實 務 託機構欄內簽章,並承擔相關之 經 歷 法律責任。 與 證 5.開發單位主辦環境影響評估業務 照 之部門或經辦人,請填附表二之 姓 名 一。 6.本表格若不敷使用,請自行加頁。 服 務 簽名 身分 證統 一編 號 電話 簽名 身分 證統 一編 號 單 位 居 所 電話 相 關 學 歷 相 關 實 務 經 歷 與 證 照 姓 名 簽名 服 務 單 位 身分 證統 一編 號 居 所 電話 相 關 學 歷 25 相 關 實 務 經 歷 與 證 照 註: 1.撰寫者應符合開發行為環境影響 評估作業準則第二條之一之要 件,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影印 本;如具專業技師資格或有相關 證照,應於相關經歷欄中註明證 照文號。 2.撰寫者應承擔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二十條之法律責任。 3.撰寫者與外業實際調查者為非同 一人者應分別簽名;外業實際調 查者為環境代檢驗機構團體者, 應加註團體名稱、代表人、機構 許可文件、檢測類別許可文件; 如外委學術機關、教授、研究員 或非商業性團體者,應在現況調 查一節中註明。 4.撰寫者為受委託承辦環境影響評 估之技師、建築師事務所或諮詢 服務研究團體之職員者,該受委 託承辦機構應在附表二之一受委 託機構欄內簽章,並承擔相關之 法律責任。 5.開發單位主辦環境影響評估業務 之部門或經辦人,請填附表二之 一。 6.本表格若不敷使用,請自行加頁。 26 第六條附件三附表六修正對照表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附表六 開發行為環境品質現況調查表 類別 調查項目 附表六 開發行為環境品質現況調查表 調查地點 (應以可反 應目的之圖 調查時間 備 調查方法 類別 調查項目 表示之,並 /頻率 註 含測點座 標) 地 開發區 2.地面:降 ( 半 徑 二 面)﹕風 鄰近範 水量、降 十公里內 向、風速 水日數、 之氣象水 一、修正調查 調 查 地 點 (應以可反 應目的之圖 調 查 時 備 調查方法 表示之,並 間/頻率 註 含 測 點 座 標) 1. 區 域 氣 1. 既 有 資 1. 場 址 一 處 1.應取得 1. 區 域 氣 1. 既 有 資 1.場址一處 1.應取得 ( 說明 率,原則 上實地調 查應以二 年內調查 之資料進 地 開發區 2.地面:降 (半徑二 面)﹕風 鄰近範 圍氣候 水量、降水 十公里內 向、風速 圍氣候 (於地上 條件相 日 數 、 氣 之氣象水 (於地上 條件相 況所需; 氣溫、相 文觀測站 十公尺處 似之氣 溫、相對濕 文觀測站 十公尺處 似之氣 除特殊調 對 濕 度 、 資料)。 調查)、 象水文 度、風向、資料)。 調查)、 象水文 查 項 目 風 向 、 風 2. 現 地 調 氣溫、濕 站,最 風 速 、 颱 2. 現 地 調 氣溫、濕 站,最 外,應有 速 、 颱 查﹕ 度、日射 近十年 風 、 蒸 發 查﹕ 度、日射 近十年 一致性。 風 、 蒸 發 (1)左 列 地 量、輻射 之月、 量、輻射 之月、 量 、 氣 面氣象 量(於地 年平均 量、氣壓、(1)左列地 日 照 時 面 氣 量(於地 年平均 壓、日照 項目均 上 1.5 公 值及極 間、日射 象 項 上1.5公尺 值及極 時間、日 為連續 尺 處 調 端值。 量、全天空 目 均 處 端值。 射量、全 測 查)。 但年最 輻射量、雲 為 連 查)。 天空輻射 (風向 2.場址一處 高 應以十 ( 大降雨 量。 候。 量 、 雲 物 料 蒐 集 定 候。 量或年 物 料 蒐 集 3.高空(限 ( 時間/頻 調 未來組織 量或年 改造。 向 應 空 ) ﹕ 最大小 以 十 Pibal 高至 時雨量 六 方 1000 公尺 需取得 作頻率 Pibal 高 時雨量 統 至 1000 需取得 焚化廠(資 理 氣 源回收廠) 及 象 興建及其 化 (資源回 計)。 公尺(每 最少三 化 他涉及高 位 作 (每 50 公 最少三 學 收 廠 ) 興 (2)左列高 50公尺記 十年資 學 煙囪設施 頻 率 尺記錄一 十年資 建及其他 空氣象 錄 料。 之開發行 統 次),繫 料。 涉及高煙 項目﹕ 次),繫 2.若無法 為)﹕風 計)。 留 氣 球 高 2.若無法 囪設施之 高空氣 留氣球高 取得具 至 500 公 取得具 開 發 行 球 至 500 公 代表性 向、風速、(2)左列高 氣溫垂直 空 氣 尺(每 50 代表性 為)﹕風 ( Piba 尺(每50 測站資 分布、混合 象 項 公尺記錄 測站資 向 、 風 l ) 觀 公尺記錄 料,則 層高度。 目 ﹕ 一次)。 料,則 速、氣溫 測、繫 一次)。 應進行 高 空 應進行 垂 直 分 留氣球 左列現 氣 球 左列現 布、混合 觀測、 地 調 ( Pib 地 層高度。 遙測儀 查,其 al)觀 查,其 器 中地面 測、繫 中地面 氣象項 留 氣 氣象項 目應觀 球 觀 目應觀 測 測、遙 測 年。 測 儀 年。 3.高空氣 器 觀 3.高空氣 27 主 管 機 大降雨 最大小 一 正為中央 續 測 2. 場 址 一 處 高 定(風 ( 空 ) ﹕ 測。 二、環保署修 關,因應 六方位 觀 較符合現 但年最 量。 理 氣 3.高空(限 及象 焚 化 廠 一 行分析, 調 一 象項目 象項目 測。 應於二 應於一 年內依 年內依 季節性 季節性 差異觀 差異觀 測,每 測 次觀測 次,每 一 次觀測 週 (每日 一 上、下 (每日 午各一 上、下 次)。 午各一 畫場址一 位址預 處以上, 定測點 質﹕粒狀 料 周圍地區 周界半 污染物(粒 集。 二處以上 徑五公 徑小於等 之細懸浮 (含主要 里內有 微 粒 , 粒 (1) 二 氧 化硫、 徑小於等 於2.5微米 上、下風 空氣品 處)。 質監測 料 污染物(粒 集。 徑小於等 於2.5微米 2. 現 地 調 查: 於 10 微 米 氮氧化 之懸浮微 物、一 粒、總懸 氧 浮微粒)、 碳、碳 二 氧 化 空 蒐 硫、氮氧 化物(一氧 化 氫化合 物等設 立自動 2.線源﹕沿 線兩側各 500 公 尺 範圍內之 代表點及 沿線10公 里一站以 位址預 處以上, 定測點 周圍地區 周界半 二處以上 徑五公 之細懸浮 (含主要 里內有 上、下風 空氣品 站,經 微粒,粒徑 (1) 二 氧 化 小於等於 處)。 質監測 分析足 懸 浮 微 氧 化 計畫區 粒、總懸浮 物、一 位之空 微粒)、二 氧 化 氣 品 範圍內之 氧化硫、氮 碳、碳 質,可 代表點及 空 氧化物(一 氣 氧化氮、二 氫 化 沿 線 10 公 合 物 里一站以 氧化氮)、 等 設 上。 質 一 氧 化 近二年 碳 、 臭 (2)PM2.5 檢測採 氧、鉛、 之 落塵量, 手動採 其他污染 樣法。 引用該 測站最 資 品 質 一 氧 化 碳、臭氧、 料。 鉛、落塵 2.若無法 量,其他污 立 自 動 偵 測站。 表性測 染 物 應 視 (2)PM2.5 檢 測 需 要 測 取得代 物 應 視 需 (3) 依 中 查: 10 微 米 之 氧化氮)、 站。 2. 現 地 調 以代表 品 上。 蒐 硫、氮 化氮、二 測 1. 空 氣 品 1. 既 有 資 1. 點 源 ﹕ 計 1.若開發 畫場址一 氣 偵 週 次)。 1. 空 氣 品 1. 既 有 資 1.點源﹕計 1.若開發 質﹕粒狀 二 2. 線 源 ﹕ 沿 線兩側各 500 公 尺 站,經 分析足 以代表 計畫區 位之空 氣 品 質,可 引用該 測站最 近一年 之 資 料。 2.若無法 取得代 要測定, 央主管 站 資 定,包括碳 採 手 包括碳氫 機關公 料,則 氫 化 合 動 採 化合物、 告之環 應經中 物、揮發性 樣法。 揮發性有 境檢測 央主管 機物、氯 方法, 機關認 化氫、氟 若無則 可之環 有機物、氯 (3) 依 環 化氫、氟化 保 署 氫、石綿、 公 告 化氫、石 採經中 境檢驗 重金屬、戴 之 環 綿、重金 央主管 境檢驗 測定機 奧辛(焚化 境 檢 屬、戴奧 機關認 測定機 構於送 廠興建) 測 方 辛(焚化 可之方 構於送 等。 法,若 28 表性測 站 資 料,則 應經環 保署認 可之環 廠興建) 法。 審前二 2.現有污染 年內進 等。 源(包括固 行實地 2. 現 有 污 定及移動 調查三 染源(包 污染源)。 次,每 括固定及 3. 相 關 法 次間隔 移動污染 3. 相 關 法 規。 審前二 採 經 年內進 環 保 行實地 署 認 調查, 可 之 其頻率 方法。 為六個 規。 一個月 源)。 無 則 月測三 以上為 次,每 原則, 次間隔 各測一 一個月 日(連 為 續二十 則,各 四 小 測一日 時,不 (連續 含下雨 二十四 天及雨 小時, 後四小 不含下 時 雨天及 內)。 雨後四 小 1.噪音管制 1. 位 置 1.開發範圍 若無代表 區類別。 2.噪音及振 動源(道 路 、 鐵 路 、 捷 運 、 機 圖、中 央主管 機關、 縣市政 府 法 規。 及附近。 性 2.計畫區、 取 棄 土 場、運輸 道路及取 棄土道路 場 、 車 2. 噪 音 測 之 敏 感 站、調車 定 點。 場、營建 CNS 噪 工 NO.712 音 地…)。 7-7129 與 3.敏感受體 振 (學校、 動 醫院、住 宅區、精 密 工 廠…)。 4.背景噪音 及振動位 準。 以 儀器測 定並依 噪音管 制法及 參 區類別。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2. 噪 音 及 振 關 認 可 動源(道 之 環 境 路、鐵路、 檢 驗 測 捷運、機 定 機 構 考 前 二 年 圖、環 保署、 縣市政 府 法 規。 定 感點。 建 CNS 工 以 7-7129 1.計畫區 測定方 與取棄 3.敏感受體 與 (學校、醫 振 院、住宅 動 區、精密工 廠…)。 規定之 儀器測 定並依 噪音管 制法及 4.背景噪音 及振動位 準。 參 與取棄 土區周 界各測 一點, 二十四 小時連 續測定 (距離 音 理: 運輸道路 調車場、營 實 地 調 原 則 辦 棄土場、 道路之敏 NO.712 依 下 列 2.計畫區、取 場、車站、2. 噪 音 測 噪 地…)。 二次,並 及附近。 及取棄土 內 進 行 ISO,JIS 法 1.噪音管制 1. 位 置 1. 開 發 範 圍 1.計畫區 料,則應 查 至 少 時 內)。 資 於 送 審 規定之 原 考 200 公 尺內如 無敏感 點,可 用一小 時測值 代 替)。 ISO , 2.計畫區 JIS 測 外一公 執 土區周 行,若 界各測 定方法 里內受 中央主 一點, 執行, 影響之 管機關 二十四 若有關 敏感點 另訂定 小時連 主管機 連續測 標準方 續測定 關另訂 定二十 法,應 (距離 定標準 四 29 小 從其規 200 公 方法, 定。 尺內如 應從其 無敏感 規定。 3. 振 動 測 點,可 量依JIS 代 2631 方 法 量 時測值 及 ISO 替)。 執 3.運輸道 路旁敏 感點﹕ 3. 振 動 測 用一小 Z8735 時。 二十四 依 JIS 小時連 Z8735 續 及 ISO 定。 行,若 2.計畫區 有關中 外一公 法 央主管 里內受 行,若 機關另 影響之 有關主 訂定標 敏感點 管機關 準 方 連續測 另訂定 法,應 定二十 標準方 從其規 四 法,應 定。 時。 2631 方 小 4.調查頻 執 率﹕二 次,如 附近有 遊樂區 或通往 遊樂區 道路, 從其規 須分平 定。 3.運輸道 日與假 路旁敏 日 感點﹕ 查。 二十四 間應為 測 送審前 定。 二 區或通 1.相關法 規。 往遊樂 區 1.相關法 規。 2.惡臭濃 道 2.惡臭濃 1.既有資 1. 至 少 場 址 至少一 料 蒐 處。 集。 2. 場 址 附 近 路,須 度﹕氨、 2.現場調 住宅區及相 分平日 硫化氫、 查 ﹕ 依 關敏感區。 與假日 硫化甲 環保署 調查。 基、硫醇 公告之 1.既有資 1.至少場址 若無代表 性資料, 料 蒐 處。 類、甲基 惡 胺或其 臭 他。 標準方 集。 2.場址附近 則應經中 度﹕氨、 2.現場調 住 宅 區 及 央主管機 硫化氫、 查 ﹕ 依 相 關 敏 感 關認可之 3.居民反 應。 法,若 無則採 經環保 署認可 之 方 惡 硫化甲 中 央 主 區。 環境檢驗 臭 基、硫醇 管機關 測定機構 3.現場訪 類、甲基 公告之 於送審前 問或問 胺或其 標準方 二年內進 卷 他。 法,若 行實地調 查。 3.居民反 應。 無則採 經中央 年 內。 4.如附近 有遊樂 調 5.調查期 小時連 續 測 法。 查至少一 30 調 次。 主管機 次。 1.河川(含 1. 既 有 資 1. 水 質 調 1.若調查 關認可 之 灌 溉 水 料 方 蒐 集。 道)﹕ 法。 (1) 水 質 ﹕ 2. 調 查 方 3.現場訪 水溫、氫 法 ﹕ 混 問或問 卷 離子濃度 合 均 勻 調 指數、溶 處 取 中 查。 氧量、生 心 點 、 1.河川(含 1. 既 有 資 1. 水 質 調 1. 若 調 查 化 需 氧 河寬三 查﹕放流 點上下 量、懸浮 十 公 尺 口上游未 游二公 固體、比 以 上 取 受影響段 里影響 導電度、 左 中 右 至 少 一 之流域 硝 酸 鹽 三垂直 點、放流 範圍內 氮 、 氨 斷面全 口至少一 有具代 氮 、 總 深 點、放流 表性水 磷、大腸 合。 口下游十 質、水 桿菌群, 公里內或 文監測 視需要加 影響段內 站,可 測 重 金 及重要取 引用該 水口至少 測站最 一點、河 近二年 流交會口 之 資 及 子界面活 或河海交 料。若 水 性劑、油 會處一點, 無法取 質 脂、化學 但線形開 得代表 需氧量、 發行為與 性測站 農藥等項 河川僅單 資料, 目。 點 交 叉 則應進 (2) 水 文 ﹕ 者,則於 行下列 集水區 該水體影 現地調 範圍特 響區至少 查,其 性、地文 調 查 一 水質檢 因子、流 灌 溉 水 料 蒐 集。 道)﹕ (1) 水 質 ﹕ 2. 調 查 方 水溫、氫 法 ﹕ 混 離 子 濃 合均勻 度 指 處取中 數、溶氧 心點、河 量、生化 寬 三 十 需 氧 公尺以 量、懸浮 上 取 左 固體、比 中 右 三 導 電 垂直斷 度、硝酸 面 全 深 鹽氮、氨 混合。 氮 、 總 水 磷、大腸 文 桿 及 群,視需 水 要 加 測 質 重 菌 金 屬、氰化 物 、 酚 類、陰離 子 界 面 活 性 3. 水 質 分 析 方 法﹕中 央主管 機關公 告之環 境檢測 方法,若 無則採 經中央 主管機 點,其他 驗應由 水 文 屬、氰化 物 、 酚 類、陰離 混 3. 水 質 分 析 方 法﹕環 保署公 告之環 境檢測 方法, 若無則 採經環 保署認 可之方 法。 域逕流 4. 水 文 ﹕ 既有水 文資料 蒐集或 實地量 測。 情形則沿 經中央 體積、流 受影響河 主管機 段之上、 關認可 中、下游 之環境 水 文 ﹕ 各至少調 等項目。 4. 既 有 水 查一點。 (2) 水 文 ﹕ 文資料 2. 流 量 調 集水區 蒐集或 查 ﹕ 同 範圍特 實地量 上。 性、地 測。 文 因 水體利 子 、 流 5. 用﹕既 檢驗測 水體利 量 、 流 5. 用﹕既 速、水 有資料 位、河川 蒐集。 輸砂量 定機構 及泥砂 於送審 來源、感 前二年 潮 內進行 限、潮 實地調 位、水庫 查至少 放水狀 三次, 況。 劑 、 油 脂、化學 需 氧 量、農藥 關認可 之 法。 方 31 界 查﹕放流 點上下 口上游未 游二公 受影響段 里影響 至 少 一 之流域 點、放流口 範圍內 至 少 一 有具代 點、放流口 表性水 下游十公 質、水 里內或影 文監測 響段內及 站,可 重要取水 引用該 口至少一 測站最 點、河流交 近一年 會口或河 之 海交會處 料。若 一點,但線 無法取 形開發行 得代表 為與河川 性測站 僅單點交 資料, 叉者,則於 則應進 該水體影 行下列 響區至少 現地調 調 查 一 查,其 點,其他情 水檢驗 形則沿受 應由經 影響河段 環保署 資 之上、中、 認 可 之 下游各至 環境檢 少調查一 驗測定 點。 機構為 2. 流 量 調 之。 查 ﹕ 同 2.水質調 上。 查於最 近六個 月內至 少 三 次,每 次間隔 一個月 為 原 則;其 中感潮 河段每 次取高 平潮及 域逕流 有 資 料 每次間 體 積 、 蒐集。 隔一個 流量、 月以上 流速、 為 水位、 則。 體 各 分 原 3.於雨季 (4) 水 體 利 2.感潮河 砂量及 段每次 泥砂來 取高平 源、感 界 限、潮 權 (五月 ~十 分 月)及 配、用水 旱季 情形。 潮及低 (十一 平潮各 月~四 一次。 月)各 位、水 至少一 3.於雨季 庫放水 次流量 (五月 狀況。 調查。 ~十 (3) 地 面 水 體 月)及 分 一 次。 類。 用﹕水 河川輸 潮 低平潮 (3) 地 面 水 4.位於自 旱季 來水水 (十一 源水質 (4) 水 體 利 月~四 水量保 用﹕水 月)各 護區水 權 分 至少一 質調查 配、用 次流量 應含枯 水 調查。 水季。 4.位於自 5.調查期 來水水 間應為 源水質 送審前 水量保 二年 護區水 內。 類。 情 形。 質調查 應含枯 水季。 2.水庫、湖 1. 既 有 資 1. 採 樣 地 1.若有水 泊(非位 料 於水庫、 集。 湖泊集水 區內者免 調查): 蒐 (1) 水 庫 湖 2. 調 查 方 法 上 ﹕ 、 (1) 水 質 ﹕ 中、下 水溫、 層,各 氫離子 採一個 濃度指 水樣。 數、溶 氧量、 生化需 氧 量 (或總 點﹕ 3. 分 析 方 法﹕中 央主管 機關公 泊中心一 點。 2.水庫、湖 1. 既 有 資 1. 採 樣 地 若 有 水 泊(非位於 料 水庫、湖泊 集。 集水區內 庫 管 理 者 免 調 單 位 調 查): 查 資 料,可引 用 其 最 (2) 計 畫 區 近 二 年 所屬水體 之 資 料 流入區完 整理。 全混合地 2.若無法 點。 取 得 代 (3) 流 出 地 表 性 測 點(如取 站 資 水口)。 料,則應 以上至 經 中 央 告 之 環 (4) 蒐 (1)水庫湖泊 2. 調 查 方 法 ﹕ 上 、 (1) 水 質 ﹕ 中、下 水溫、 層,各 氫離子 採一個 濃度指 水樣。 數、溶 氧量、 生化需 氧 量 (或總 有 機 碳)、 化學需 32 點﹕ 3. 分 析 方 法﹕環 保署公 告之環 中 心 一 點。 庫 管 理 單 位 調 查 資 料,可引 用 其 最 (2)計畫區所 近 一 年 屬水體流 之 資 料 入區完全 整理;若 混 合 地 欠 缺 調 點。 查 資 (3)流出地點 料,則應 (如取水 由 環 保 口)。 署 認 可 之 境 檢 測 (4)以上至少 檢 各一點。 方法, 定 若無則 進 採經環 環 境 驗 測 機 構 行 實 機 境檢測 少 各 一 主 管 機 氧量、 保署認 地 碳)、 方法, 點。 關 認 可 總氮、 可之方 查,水質 化學需 若無則 之 環 境 總磷、 法。 於 最 近 氧量、 採經中 檢 驗 測 正磷酸 六 個 月 總氮、 央主管 定 機 構 鹽、大 內,每月 總磷、 機關認 於 送 審 腸桿菌 至 少 一 正磷酸 可之方 前 二 年 群、透 次 鹽、大 法。 內 進 行 明度、 測,並應 腸桿菌 實 地 調 葉綠素 含 枯 水 群、透 查,其頻 甲、藻 季 ﹔ 水 明度、 率 至 少 類、矽 理 於 豐 葉綠素 三次,每 酸鹽、 水 季 與 甲、藻 次 間 隔 硫 化 枯 水 季 類、矽 一 個 月 氫、氨 至 少 各 酸鹽、 以 上 為 氮,必 一次。 硫 化 原則,並 要時加 氫、氨 應 含 枯 測 氮,必 水 季 ﹔ 脂、重 要時加 水 理 於 金屬及 測 油 豐 水 季 農藥。 脂、重 與 枯 水 金屬及 季 至 少 農藥。 各一次。 有 (2) 水 理 ﹕ 水位、 容積、 進出水 水位、 量、深 容積、 度、集 進出水 水區範 量、深 圍 度、集 性。 圍 特 3.海域(距 1. 既 有 資 1. 水 質 及 底 1.影響範 特 性。 海域十公 料 里以外或 集。 3.海域(距 1. 既 有 資 1.水質及底 1.影響範 非屬影響 質﹕影響 圍內若 範圍者免 範圍內至 無代表 調查): 海域十公 料 里以外或 集。 非屬影響 範圍者免 蒐 2. 採 樣 方 (1)水面下 水溫、 一 公 尺。 氫離子 濃 度 指 (2)中間。 數 、 溶 (3)底床上 氧量、 一 生化需 尺。 氧量、 少三點, 但屬填海 法﹕ 調查): (1) 水 質 ﹕ 實 油 (2) 水 理 ﹕ 水區範 調 性 資 料,則 造地者, 則應經 至 少 六 中央主 點,且測 管機關 點應作合 認可之 理 之 配 環境檢 置。 驗測定 公 2.海象及水 文:計畫 區及影響 機構於 送審前 二年內 蒐 2. 採 樣 方 法﹕ (1) 水 面 (1) 水 質 ﹕ 水溫、氫 下一公 尺。 離子濃 度 指 (2)中間。 數、溶氧 (3) 底 床 質﹕影響 圍內無 範圍內至 政府單 少三點, 位之水 但屬填海 質 造地者, 料,則 至 少 六 於最近 點,且測 六個月 點應作合 至少實 理 之 配 測 置。 次,每 量、生化 上一公 2. 海 象 及 水 需 尺。 氧 量、大腸 桿 菌 群、鹽 度、透明 33 3. 分 析 方 法(水 質、底 文:計畫 區及影響 範圍。 資 三 次以間 隔一個 月為原 則。 2.海象及 水文﹕ 大腸桿 菌群、 鹽度、 透 明 度,油 脂、必 要時加 測重金 屬。 3. 分 析 方 法(水 質、底 質)﹕ 中央主 水文﹕ 潮汐、 (3) 底 質 ﹕ 重 脂、必要 環保署 代表性 查,其 時加測 公告之 資料至 頻率至 重 環境檢 少一年 少 屬。 測 方 以上, 法,若 若無應 無則採 實地調 經環保 查六個 署認可 月。 及 經中央 之 調 三 2. 海 象 無則採 波浪。 地 原則。 法,若 關認可 可蒐集 以上為 方 潮流、 質)﹕ 一個月 環境檢 主管機 度,油 次間隔 公告之 潮位、 進行實 次,每 管機關 測 (2) 海 象 及 範圍。 (2) 海 象 及 水文﹕ 潮汐、潮 位、潮 流、波 之 方 3.底質: 法。 浪。 至少一 水 文﹕可 蒐集代 表性資 方 金 次。 (3) 底 質 ﹕ 重 金 4.水質檢 屬。 測,應 由經環 料至少 法。 保署認 一年以 金 定之環 上,若 屬。 境檢驗 無應實 測定機 地調查 六 構 個 為 之,並 月。 須為送 3.底質: 審前二 至少一 年內之 次。 4.地下水﹕ 1. 既 有 資 (1) 水 質 ﹕ 水溫、氫 料 蒐 集。 離 子 濃 2. 現 地 調 度 指 查。 數、生化 3. 水 質 分 需氧量 開發位址 鄰近五公 里範圍內 既有水井 及地質鑽 孔至少二 資料。 影 響 範 圍 內 若 無 代 表 性 資 料,則則 應 經 中 方 點。 法﹕中 央 主 管 機 央主管 可 之 環 碳)、硫 機關公 境 檢 驗 酸鹽、硝 告之環 測 定 機 酸鹽、氨 境檢測 構 於 送 氮、比導 方法, 審 前 二 電度、 若無則 年 內 進 鐵、錳、 採 經 中 央主管 懸浮固 機關認 體、氯 可之方 鹽、大腸 法。 桿菌群 行 實 地 密度、總 間 隔 一 (或總 有 析 機 關 認 調查,其 頻 率 至 少 三 次,每次 4.地下水﹕ 1.既有資 開發位址鄰 1.水質﹕ 料 蒐 近五公里範 最近六 圍內既有水 個月至 離 子 濃 2.現地調 井及地質鑽 少實測 孔 至 少 二 二次, (1) 水 質 ﹕ 水溫、氫 度 指 集。 查。 數、生化 3.水質分 點。 每次間 需氧量 析 方 隔一個 (或總 法 ﹕ 月為原 有 機 環 保 則,含 碳)、硫 署 公 枯 酸鹽、硝 告 之 季。 酸鹽、氨 環 境 2.地下水 氮、比導 檢 測 位﹕雨 電度、 方 季至少 鐵、錳、 法,若 二次, 懸浮固 無 則 旱季至 體、氯 採 經 少 鹽、大腸 環 保 次。 桿菌群 署 認 3.水質檢 密度、總 可 之 測應由 34 水 一 落 個 月 以 菌 數,必要 上 為 原 數,必要 署認可 時加測 則,並依 時加測 之環境 酚類、油 下 列 原 酚類、油 檢驗測 脂、其他 則辦理: 脂、其他 定機構 重 1.水質調 重金屬。 為之, 查應含 (2) 水 文 ﹕ 並須為 水位、流 送審前 菌 金 屬。 枯 (2) 水 文 ﹕ 水 落 方法。 經環保 水位、 季。 向、目前 二年內 流向、 2.地下水 抽用情 之 目前抽 位﹕雨 形、含水 料。 用 情 季至少 層厚度 形、含 二次, 及 水層厚 旱季至 度、庫床 度及深 少 與附近 度、庫 次。 一 水力連 近水層 結性。 的水力 表 土 、 裏 1.既有資 1. 場 址 處 附 若無代 土﹕ 料 蒐 近 及 其 周 表性測 結 性。 1.銅、汞、 表 土 、 裏 1. 既 有 資 1.場址處附 影 響 範 土﹕ 料 蒐 近及其周 圍內若無 界一公里 代表性資 1.銅、汞、 集。 鉛、鋅、 2. 分 析 方 砷、鎘、 鎳、鉻之 含量。 2.氫離子濃 法﹕中 央主管 機關公 告之環 度 指 數 境檢測 值。 方法, 土 3.多氯聯苯 及戴奧辛 壤 等污染物 質視需要 加測。 深 水層的 床與附 連 資 若無則 採經中 內適當位 料,則應 置 各 一 經中央主 集。 鉛 、 鋅 、 2.分析方 內 適 當 位 料,則應 砷、鎘、 法﹕環 置各一點, 於最近 鎳、鉻之 保署公 含量。 告之環 點 , 線 形 管機關認 2.氫離子濃 境檢測 開發為沿 可之環境 線兩側各 檢驗測定 度 指 數 方法, 值。 若無則 五00公 機構於送 尺範圍內 審前二年 3.多氯聯苯 之 代 表 點。 內進行實 地調查至 央 主 管 2.初步分析 少一次。 機 關 認 結果如重 可之方 金屬含量 法。 較高,應 界 一 公 里 定資 及戴奧辛 土 等污染物 壤 質視需要 加測。 採經環 線 形 開 發 三個月 為 沿 線 兩 內至少 側 各 五 0 測定一 0 公 尺 範 次。 圍內之代 表點。 保 署 認 2. 初 步 分 析 可之方 結果如重 法。 金屬含量 較高,應 作密集採 樣分析, 至少每公 頃 一 測 作密集採 點。 樣分析, 3.表土(0~ 至少每公 公 頃 一 測 15 點。 分)、裏 土 ( 15 ~ 3.表土(0~ 30 公 分 ) 15公分)、 分 別 測 裏土(15~ 定。 35 1. 地 形 區 1.既有資 開發位址及 至 少 一 料 蒐 併案開發之 次。 分 、 分 30公分)分 別測定。 類。 1. 地 形 區 1. 既 有 資 開發位址及 影 響 範 料 蒐 併案開發 圍內若 分 、 分 之取(棄) 無 代 表 集。 類。 2. 特 殊 地 形。 2. 現 地 調 土區。 查。 性 3.地表地質 料,則應 及土壤分 審前二 及土壤分 地 年內進 布。 行實地 質 4. 特 殊 地 及 質。 調查至 地 5.地震及斷 次。 形 形。 資 經於送 3.地表地質 2. 特 殊 地 少 一 地 取(棄)土 集。 2.現地調 區。 查。 布。 質 4. 特 殊 地 及 質。 地 5.地震及斷 形 層。 6.地質災害 ( 崩 塌 層。 地、廢棄 6.地質災害 礦坑、地 ( 崩 塌 盤 下 陷 地、廢棄 區)。 礦坑、地 7.集水區崩 盤 下 陷 塌地及土 區)。 地利用。 7.集水區崩 1.廢棄物調 1. 既 有 資 1.場址處。 若 無 代 塌地及土 地利用。 1.廢棄物調 1. 既 有 資 1.場址處。 影 響 範 查 ﹕ 種 料 類 、 性 集。 質 、 來 源、物理 形態、數 蒐 2. 採 樣 分 析。 2.鄰近鄉 鎮、市區 或清除處 理範圍。 圍 內 若 無 代 表 性 資 料,則應 經 於 送 3.以工程地 3.訪談。 量 、 貯 審 前 二 點為中 存 、 清 4.問卷。 年 內 進 心,半徑 廢 除、處理 行 實 地 十五公里 棄 方式。 調 查 至 之範圍。 少一次。 物 2.既有棄土 場、廢棄 物 處 理 及 處 置 設 施 調 查,含設 計 容 查 ﹕ 種 料 類 、 性 集。 質 、 來 源、物理 蒐 2. 採 樣 分 析。 2.鄰近鄉 鎮、市區 或清除處 理範圍。 形態、數 量 、 貯 3.訪談。 3.以工程地 點為中 存 、 清 4.問卷。 心,半徑 廢 除、處理 十五公里 棄 方式。 之範圍。 物 2.既有棄土 場、廢棄 物處理及 處置設施 調查,含 設 計 容 量、目前 使用量及 可擴充之 容量。 量、目前 使 用 量 及 可 擴 36 表性分 析 資 料,則採 樣分析 至少一 次。 充 之 容 1. 陸 域 生 1. 既 有 資 1. 陸 域 生 如 無 代 量。 態﹕植、 料 動物之種 集。 類 、 數 量、歧異 度 、 分 布、優勢 種、保育 種、珍貴 稀有種。 2. 水 域 生 態﹕植、 動物之種 1. 陸 域 生 1. 既 有 資 1. 陸 域 生 如 無 代 態﹕植、 料蒐集。 態﹕計畫 表 性 資 動物之種 2. 現 地調 區及取棄 料 , 則 類 、 數 查。 土區與影 應 於 送 量、歧異 響區。 類 、 數 量、歧異 度 、 分 布、優勢 審前二 度 、 分 2. 水 域 生 年 內 至 生 布、優勢 態﹕計畫 少 實 地 態 種、保育 影 響 範調查至 種、珍貴 圍。 種、保育 種、珍貴 稀有種。 二 (1) 指 標 生 稀有種。 3.特殊生態 次 , 每 物﹕浮 2. 水 域 生 系:計畫 次 間 隔 游性植 態﹕植、 區內及影 一 個 月 動物、附 動物之種 響區。 以上為 著性藻 類 、 數 原則; 類、水生 量、歧異 但調查 昆蟲、魚 生 度 、 分 區域具 類、底棲 態 布、優勢 季節性 動物。 種、保育 之重要 (2) 底 棲 生 種、珍貴 生態特 物、魚類 稀有種。 性,如 之重金 (1) 指 標 生 候鳥季 屬及毒 物﹕浮游 節等, 性化學 性 植 動 調查時 物質分 物、附著 間則應 析。 性藻類、 含括其 水 生 昆 季 蟲 、 魚 性。 少 節 3.特殊生態 系。 類、底棲 動物。 (2) 底 棲 生 物、魚類 之重金屬 及毒性化 37 蒐 2. 現 地 調查。 態﹕計畫 表 性 資 區 及 取 棄 料,則應 土區與影 於 最 近 響區。 2. 水 域 生 態﹕計畫 影 響 範 圍。 六 個 月 至 少 二 次,但調 查 區 域 具 季 節 性 之 重 3. 特 殊 生 態 要 生 態 系:計畫 特性,如 區內及影 候 鳥 季 響區。 節等,調 查 時 間 則 應 含 括 其 季 節性。 學物質分 1. 地 形 景 1. 既 有 資 1. 計 畫 範 若無代表 性資料, 料 蒐 圍。 觀。 析。 3.特殊生態 2. 地 理 景 系。 觀。 觀。 3.自然現象 景觀。 4. 生 態 景 景 觀 觀。 5. 人 文 景 觀。 景觀。 析、景觀 憩資源 分析。 景 觀 分析。 8.現有觀景 點。 析、遊 5. 人 文 景 憩資源 觀。 分析。 6. 視 覺 景 觀。 3. 訪 談 或 遊 7.遊憩現況 問卷調 憩 分析。 查:基 8.現有觀景 地內或 及 6. 視 覺 景 3. 訪 談 或 遊 問卷調 觀。 憩 7.遊憩現況 景觀分 觀。 及 分析、遊 分析、 4. 生 態 景 2.影響範圍 則應於最 2. 現 地 調 地區。 近二年內 集。 查:區位 3. 取 棄 土 至少調查 一次。 環 境 分 區。 查 : 區 3. 取 棄 土 內至少調 查一次。 位 環 境 區。 3.自然現象 1. 地 形 景 1. 既 有 資 1. 計 畫 範 若無代表 性資料, 料 蒐 圍。 觀。 2. 地 理 景 2.影響範圍 則應於最 近六個月 2. 現 地 調 地區。 集。 周邊居 點。 民、道 查:基地 路使用 內或周 邊 者、遊 居 憩使用 民、道路 使 者及專 用 家 者、遊憩 見。 使用者 及專家 意見。 1.現有產業 1.既 有 及 影 響表 性 資 人數、農 集 。 區。 況。 2.區域內及 土 地 利 用 情 形 社 會 經 1.計畫範圍 1.若 無 代 結 構 及 資料蒐 漁 業 現 2.實 地 ( 包 括 流域、水 域)。 查訪。 2.計畫區附 近市鎮。 3.第 6 項 實施問 卷調 查。 3.半徑五公 里之同心 圓劃分十 六個扇形 區內之人 口分布、 遷 之 土 土地使用 地、地上 型態。 影 響 人 口。 4.半徑五十 公里範圍 內之鄉鎮 4.實施或擬 市位置及 定 中 之 人口超過 都市(區 一萬人之 1.現有產業 1.既 有 1. 計 畫 範 圍 問 卷 視 結構及人 資 料 蒐 及 影 響需 要 辦 數、農漁 集 。 區。 業現況。 2.實 地 料,則應 2.區域內及 於最近二 土地利用 年內至少 情形(包 調 查 一 括流域、 次。 水域) 。 里及十公 濟 3.徵收、拆 物 及 受 意 2.問 卷 視 社 會 查訪。 2. 計 畫 區 附 近市鎮。 施問 卷調 查。 3. 半 徑 五 公 里及十公 里之同心 圓劃分十 3.徵收、拆 六個扇形 遷 之 土 區內之人 理,對象 經 地、地上 口分布、土 應涵蓋多 濟 物及受影 地使用型 響人口。 態。 需 要 辦 層 面 人 士。 4.實施或擬 4. 半 徑 五 十 定中之都 公里範圍 市(區域) 內之鄉鎮 計畫。 市位置及 5. 公 共 設 施。 人口超過 一萬人之 聚集點。 6.居民關切 5. 水 庫 淹 沒 38 應 涵 蓋 多 層 面 人士。 3.第 6 項實 理,對象 域 ) 計 畫。 聚集點。 事項。 5.水庫淹沒 7.水權及水 6.以上第 3、 利設施。 4 點僅核 區。 5. 公 共 設 施。 6. 以 上 第 8.社區及居 6.居民關切 3、4 點僅 住環境。 事項。 核能電廠 區。 能電廠開 發,放射性 核廢料儲 存處理場 開發,放 7.水權及水 所興建適 射性核廢 利設施。 用。 料儲存處 8.社區及居 理場所興 住環境。 1 . 道 路 服 1. 既 有 計 畫 區 及 若 無 代 建適用。 務 準。 1. 道 路 服 1 . 既 有 計 畫 區 及 若 無 代 務 輛、運輸 料 , 則 集。 2. 停 車 場 2 . 現 址 車 輛 所 經 應 於 最 設施。 調 過出入口 近 二 年 3. 道 路 現 查 ﹕ 及聯外道 內 至 少 可 參 路。 況 明。 說 次 , 並 通 工 依 下 列 程 手 規 定 辦 車 表性資 輛、運輸 料,則 集。 過出入口 列規定 設施。 調 3. 道 路 現 查 ﹕ 及 聯 外 道 辦理: 可 參 路。 況 明。 調 查 一 考「 交 工 2 . 停 車 場 2. 現 址 車 輛 所 經 應 依 下 水 資 料 蒐 施 工 車 表 性 資 準。 水 資 料 蒐 施 說 1. 二 十 考「 交 四 小 通 工 時 連 程 手 續 測 冊」、 定 為 「 公 原 路 容 則;但 量 手 因 區 冊」、 位 或 「 放 開 發 射 性 行 為 冊」、 理: 「 公 1. 二 十 路 容 四 小 量 手 時 連 冊」、 續 測 「 放 定 為 交 物 質 特 交 射 性 原 通 安 全 性,得 通 物 質 則;但 運 送 以 連 安 全 因 區 運 送 位 或 規 開 發 則」。 行 為 規 續 十 則」。 六 小 時,並 分 尖 離 峰 特 時 段 性,得 測 以 連 定。 續 十 2. 附 近 六 小 如 有 時,並 遊 樂 分 尖 區 或 離 峰 通 往 時 段 遊 樂 測 區 道 定。 路,須 2. 附 近 分 平 如 有 39 遊 樂 日 及 區 或 假 日 通 往 測 遊 樂 定。 區 道 3. 在 市 路,須 區 應 分 平 分 平 日 及 日 及 假 日 假 日 測 測 定。 定。 3. 在 市 4. 須 為 區 應 送 審 分 平 前 二 日 及 年 內 假 日 之 資 測 料。 定。 1 . 古 蹟 、 1. 既 有 計 畫 區 及 若 無 代 1. 古 蹟 、 1 . 既 有 計 畫 區 及 若 無 代 遺址、古 資 料 沿線地區 表性資 含 (含附近 料,則 遺址、古 資 料 沿線地區 表 性 資 物、歷史 ( 物、歷史 ( 含 (含附近 料 , 則 建築、聚 文 獻 ) 500 公 尺 應 調 查 建築、聚 文 獻 ) 500 公 尺 二 年 內 落、文化 蒐 範圍內) 至少一 落、文化 蒐集。 範 圍 內 ) 應 調 查 景觀、民 集。 及 取 ( 棄 )次 。 及 取( 棄 )至 少 一 俗及有關 土區。 文物、特 景觀、民 俗及有關 2. 現 地 調查。 次。 文物、特 殊建築物 殊建築物 (含歷史 性、紀念 (含歷史 性、紀念 文 文 性 建 築 化 化 物)、紀 念物、其 念物、其 他具有保 他具有保 存價值之 存價值之 建築物暨 建築物暨 其周邊景 其周邊景 物。 物。 性 建 築 物)、紀 2. 水 下 文 2. 水 下 文 化 資 產 化 資產 ( 水 域 ( 水域 範 範 圍)。 圍)。 40 2. 現 地 調 查。 土區。 環 境 病 媒 生 1.既有資 與 場 址 相 若 物 、 蚊 、 料蒐集。 鄰 之 村 里 表 蠅 、 蟑 2. 現 場 病 和 進 出 口 料 螂、老鼠 媒 指 處 半 徑 二 衛 及其他騷 生 擾性危害 性生物。 無 代 性 資 , 則 年 內 數 、 密 1.5 公 里 應 調 查 度 調 範圍內之 至 少 一 查。 村里。 次。 環 境 病 媒 生 1. 既 有 與 場 址 相 物、蚊、 資料蒐 鄰 之 村 里 和進出口 蠅 、 蟑 集。 螂 、 老 鼠 2.現場病 處 半 徑 1.5 衛 及其他騷 生 擾性危害 性生物。 若無代 表性資 料,則 應調查 媒 指 公里範圍 至少一 數、密 內 之 村 次。 度 調 里。 查。 註:1.調查項目及調查時間,得視開發行為地 註:1.調查項目及調查時間,得視開發行為地 區及實際作業狀況延長或調整,於備註 區及實際作業狀況延長或調整,於備註 欄詳加說明,但調查次數仍不得少於上 欄詳加說明,但調查次數仍不得少於上 開規定。 開規定。 2.開發行為若因區位環境或個案特性得免 2.開發行為若因區位環境或個案特性得 辦部分調查項目,但應依附表七填寫明 免辦部分調查項目,但應依附表七填寫 細。 明細。 41 海岸地區填海造地增列之環境因子調查 海岸地區填海造地增列之環境因子調查 (說明書應符合所列規定,評估書則依範 (說明書應符合所列規定,評估書則依範 疇界定會議決定) 疇界定會議決定) 調查地點 調查地點 類 別 調 查 調 查 (應以可 調 查 備 類 別 調 查 調 查 (應以可 調 查 備 項 目 方 法 反應目的 時 間 / 註 項 目 方 法 反應目的 時 間 / 註 之圖表示 頻 率 之圖表示 頻 率 之,並含測 之,並含測 點座標) 點座標) 1. 波 1. 既 計 畫 影 1. 至 浪 有 響範圍 少 ﹕ 資 (至少 應 波 料 應包括 蒐 高 蒐 近上、 集 、 集 下游面 最 波 。 主要河 近 向 2. 川各一 五 、 現 條)。 年 週 地 內 期 調 之 物 。 查 資 2. 潮 。 料 汐 , 理 ﹕ 並 於 海 特 性 送 及 審 、 前 潮 象 二 位 、 年 化 內 潮 差 進 、 行 學 暴 實 潮 地 位 調 查 。 。 3. 海 流 2. 若 不 、 足 潮 流 五 年 及 資 近 1. 波 1. 既 計 畫 影 1. 至 少 浪 有 響範圍 應 ﹕ 資 (至少 蒐 波 料 應包括 集 高 蒐 近上、 最 、 集 下游面 波 。 主要河 近 五 向 2. 現 川 各 一 、 地 條)。 年 內 週 調 之 期 查 物 資 。 。 料 2. 潮 , 汐 理 ﹕ 並 於 海 特 送 性 及 審 、 前 潮 象 二 位 、 年 化 內 潮 差 進 、 行 學 暴 實 潮 地 位 調 查 。 。 3. 海 流 2. 若 不 、 足 潮 流 五 年 及 資 近 42 岸 流 ﹕ 流 向 、 流 速 。 4. 漂 砂 ﹕ 漂 砂 來 源 、 漂 砂 量 、 漂 砂 移 動 臨 界 水 深 、 優 勢 方 向 。 漂 來 源 漂 輸量 漂 砂移 臨 水 深 優 砂 1. 既 同上。 有 資 、 砂 料 、 蒐 集 砂 動 。 界 2. 現 、 地 勢 調 料 , 得 以 經 認 可 之 數 值 模 擬 推 估 值 補 充 。 同 上。 岸 流 ﹕ 流 向 、 流 速 。 4. 漂 砂 ﹕ 漂 砂 來 源 、 漂 砂 量 、 漂 砂 移 動 臨 界 水 深 、 優 勢 方 向 。 漂 來 源 漂 輸量 漂 砂移 臨 水 深 優 43 砂 1. 既 同上。 有 資 、 砂 料 、 蒐 集 砂 動 。 界 2. 現 、 地 勢 調 料 , 得 以 經 認 可 之 數 值 模 擬 推 估 值 補 充 。 同 上。 方 向、 粒徑 分 析。 查 。 1. 地 1. 既 1. 計 畫 形 有 範 地 資 圍、 貌 料 附近 、 蒐 範圍 海 集 及取 岸 。 棄土 變 2. 區、 化 現 包括 。 地 抽砂 2. 水 調 地點 深 查 (含 。 。 海底 3. 地 等深 質 線二 特 十公 性 尺內 地 。 之海 4. 土 底地 壤 形) 沖 。 文 蝕 2. 地 。 盤: 5. 飛 場址 砂 處及 。 周界 6. 地 半徑 盤 五公 下 里範 陷 圍 範 內。 圍 及 下 陷 量 。 方 向、 粒徑 分 析。 既有 資料 蒐 集, 若 無, 則應 進行 一年 觀 測。 查 。 1. 地 1. 既 1. 計 畫 形 有 範 地 資 圍、 貌 料 附近 、 蒐 範圍 海 集 及取 岸 。 棄土 變 2. 區、 化 現 包括 。 地 抽砂 2. 水 調 地點 深 查 (含 。 。 海底 3. 地 等深 質 線二 特 十公 性 尺內 地 。 之海 4. 土 底地 壤 形) 沖 。 文 蝕 2. 地 。 盤: 5. 飛 場址 砂 處及 。 周界 6. 地 半徑 盤 五公 下 里範 陷 圍 範 內。 圍 及 下 陷 量 。 44 既有 資料 蒐 集, 若 無, 則應 進行 一年 觀 測。 1. 地 1. 既 1. 地 表 1. 地 表 有 水﹕ 表 水 資 計畫 水 。 料 場址 : 2. 地 蒐 所在 計 下 集 之集 畫 水 。 水區 場 。 2. 範 址 3. 伏 現 圍。 所 流 地 2. 地 下 在 水 調 水﹕ 之 。 查 開發 集 。 範圍 水 半徑 區 五公 範 里範 圍 圍內 , 可顯 豐 示水 水 位及 期 流向 、 處。 枯 水 3. 伏 流 水 水﹕ 期 開發 至 範圍 少 半徑 一 五公 次 里範 。 圍 內 2. 地 文 可顯 下 示水 水 位及 ﹕ 流向 既 處。 有 資 料 蒐 集 至 少 五 年 , 並 應 1. 地 1. 既 1. 地 表 1. 地 表 有 水﹕ 表 水 資 計畫 水 。 料 場址 : 2. 地 蒐 所在 計 下 集 之集 畫 水 。 水區 場 。 2. 範 址 3. 伏 現 圍。 所 流 地 2. 地 下 在 水 調 水﹕ 之 。 查 開發 集 。 範圍 水 半徑 區 五公 範 里範 圍 圍內 , 可顯 豐 示水 水 位及 期 流向 、 處。 枯 水 3. 伏 流 水 水﹕ 期 開發 至 範圍 少 半徑 一 五公 次 里範 。 圍 內 2. 地 文 可顯 下 示水 水 位及 ﹕ 流向 既 處。 有 資 料 蒐 集 至 少 五 年 , 並 應 45 有 送 審 前 二 年 內 分 豐 水 期 、 枯 水 期 實 測 資 料 至 少 各 一 次 。 有 送 審 前 二 年 內 分 豐 水 期 、 枯 水 期 實 測 資 料 至 少 各 一 次 。 46 海岸地區填海造地增列應特別調查、 評估之重點 海岸地區填海造地增列應特別調查、 評估之重點 類別 類別 調 項 查 目 評估重 點 備註 調 項 查 目 評估重 點 1. 海 埔 海 岸 工 地維護 程 規 劃 時,係 採用離 岸式開 發,或 在原海 埔地填 海 造 陸,應 由開發 單位提 出兩種 方法之 優劣點 並比較 利弊得 失。 1. 海 埔 海 岸 工 地維護 程 規 劃 時,係 採用離 岸式開 發,或 在原海 埔地填 海 造 陸,應 由開發 單位提 出兩種 方法之 優劣點 並比較 利弊得 失。 2. 砂 海 岸 工 源、覆 程建設 土來源 修 建 後,對 沿岸漂 砂 流 動,造 成何種 影響; 採取何 種方式 使上游 砂源可 以越過 工程建 設。工 程建設 所需覆 2. 砂 海 岸 工 源、覆 程建設 土來源 修 建 後,對 沿岸漂 砂 流 動,造 成何種 影響; 採取何 種方式 使上游 砂源可 以越過 工程建 設。工 程建設 所需覆 47 備註 土來源 為何? 覆土採 取及運 輸過程 之 影 響? 土來源 為何? 覆土採 取及運 輸過程 之 影 響? 3. 海 砂 工 程 建 及河砂 設所需 抽取區 砂 石 來 源 為 何?若 就近採 沙對當 地砂源 平衡、 海底地 形、河 口地形 及附近 範圍海 岸線有 何長遠 影響? 3. 海 砂 工 程 建 及河砂 設所需 抽取區 砂 石 來 源 為 何?若 就近採 沙對當 地砂源 平衡、 海底地 形、河 口地形 及附近 範圍海 岸線有 何長遠 影響? 4. 沈 積 台 灣 西 物流失 南 海 域 之工程 建設, 其因砂 源經海 底峽谷 向外海 流失, 對附近 海岸有 何 影 響? 4. 沈 積 台 灣 西 物流失 南 海 域 之工程 建設, 其因砂 源經海 底峽谷 向外海 流失, 對附近 海岸有 何 影 響? 5. 水 質 工 程 建 交換 設對潮 流、近 岸流、 5. 水 質 工 程 建 交換 設對潮 流、近 岸流、 48 6.海底 地震及 斷層 河口水 質交換 之 影 響﹖ 河口水 質交換 之 影 響﹖ 發生海 底 地 震、引 發海嘯 及土壤 液化之 可能影 響及因 應 對 策。 6. 海 底 發 生 海 地震及 底 地 斷層 震、引 發海嘯 及土壤 液化之 可能影 響及因 應 對 策。 註:1.調查項目及調查時間,得視開發 註:1.調查項目及調查時間,得視開發 行為地區及實際作業狀況延長或 行為地區及實際作業狀況延長或 調整,於備註欄詳細說明,但調 調整,於備註欄詳細說明,但調 查次數仍不得少於上開規定。 查次數仍不得少於上開規定。 2.開發行為若因區位環境或個案特 2.開發行為若因區位環境或個案特 性得免辦部分調查項目,但應依 性得免辦部分調查項目,但應依 附表七填寫明細。 附表七填寫明細。 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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